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805290号“金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93号
申请人:吴慧珊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5290号“金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1365号“王者金牛 KING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被裁定无效后将不会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46号“金牛及图”商标、第3476595号“金牛”商标、第4438517号“金牛及图”商标、第6135824号“金牛卫浴”商标、第8168221号“世纪金牛及图”商标、第8426268号“金牛管业”商标、第8627708号“金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该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厨房用抽油烟机外的水龙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除厨房用抽油烟机外的水龙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