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649957号“中机检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51号
申请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9957号“中机检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093号“中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87745号“中机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9500号“中机智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687739号“中机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在证据清单页声明后补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商标共存声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补充提交上述同意商标共存声明。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处于审查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