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92852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41号

       

      申请人:吴家豪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2852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66654号“51 I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47653号“IF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91600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WORLD BANK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1961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WORLD BANK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经查,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IFC”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IFC”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