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306478号“昆港正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32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韦大春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17306478号“昆港正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4779号、第605197号“正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及关联性极高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局在近期作出的裁定书中均已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模仿申请人所有的驰名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将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正大”商标为申请人在中国取得的在先权利,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正大”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可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关于正大集团及其董事长的媒体报道及宣传资料;
2、正大集团在华下属企业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
3、正大集团及其各华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4、2001-2002年度中国销售额最大的500家外资企业名单;
5、2002-2003年度中国最大的500家外商投资企业名单;
6、正大集团名下的“正大”及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7、正大集团近年来参加的各项博览会、展览会报道及资料;
8、正大集团下属部分公司广告费用的部分票据;
9、川工商函﹝2002﹞189号《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川工商沪办﹝2003﹞37号《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
10、正大集团2003、2004、2005年度上市公司财务年报、正大集团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企业申报书;
11、在先类似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民事判决书;
1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3、其他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2月14日刊登在第15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麦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一在(2011)商标异字第21648号异议裁定书被认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正大”构成,“正大”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由中文“昆港正大”构成,其完整包含了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正大”,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麦芽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正大”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动物饲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审理。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