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265250号“华为荣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33号
申请人:谷正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对第20265250号“华为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773359号“华为 Huaw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持续有效的使用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盐城市知名商标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航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05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发动机用起动熄火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注册延至2025年9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理由,非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而实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如上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