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284992号“公牛O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5号
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腾德贸易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16284992号“公牛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9751号“公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关系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分别于2011年、2018年被确认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知名商标权益。三、“公牛”为申请人营业执照名称中的字号,且申请人的“公牛”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2、申请人企业获奖证书、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
3、申请人公牛产品手册、产品图片、店面图片、工厂图片;
4、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经销合同、发票、经销商名单、分布图;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证明;
7、专项审计报告;
8、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9、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0、在先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1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3、引证商标二、三被确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存在恶意。同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应随意扩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照片等实际使用证据;
3、包装盒发票;产品宣传册等宣传证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7月20日。2019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车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第9类商标许可给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可以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6、我局于2011年5月27日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于2018年4月11日在商标驰[2018]第105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车车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公牛”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公牛”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