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173801号“至上品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78号
申请人:瑞安市自然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盛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7173801号“至上品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62537号“至上品味 悦茶有道TEA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是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
3、申请人的“至上品味 悦茶有道”属于原创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注册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在服务的方式方法、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且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至上品味 悦茶有道”文字系普通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仅以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广告等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