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思 SYNTHES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389940号“神思 SYNTHES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54号

       

      申请人:神思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89940号“神思 SYNTHES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0163号“JBL SYNTHESIS”商标、第26475886号“神思”商标、第16377584号“SYNTHESIS 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神思”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神思”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英文“SYNTHESIS”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英文“SYNTHESIS”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响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考勤机;自动计量器;金属探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