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625589号“速派帝SUPAID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35号
申请人一:李长根
申请人二: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速派帝车业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刘恩成)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18625589号“速派帝SUPA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为申请人二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3764819号“速派奇”商标、第5027112号“速派奇”商标、第7524331号“速派奇”商标、第16900364号“速派奇SUPAQ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一、二主体资格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引证商标许可合同;“速派奇”商标变更及转让证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申请人二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简介及产品宣传册;互联网对“速派奇”的介绍;申请人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二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活动报道;“速派奇”电动车广告宣传图片;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恩成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手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经核准转让至山东速派帝车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我局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局一次性提交该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并连同本通知书及信封一并提交我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手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手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手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速派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速派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二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二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手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