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17401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78号 - 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174014号“御可 贡茶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78号

       

      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6174014号“御可 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794112号“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在使用“贡茶”系列商标,在国内已经开设近600家店铺,覆盖广东、北京、江苏等29个省份,“贡茶”系列商标已经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贡茶”、“微信”、“贡茶微信”等上百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贡茶”系列商标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在各地区的店铺信息材料;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御可贡茶及图”商标与“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的在先判决书材料;
      5、与被申请人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贡茶”系列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经过多年地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3、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7、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材料;
      8、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2015)年度报告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我局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80939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贡茶”,且“贡茶”二字在字形设计方面具有较强的趋同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