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336039号“卡巴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7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斗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29336039号“卡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星巴克”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星巴克”等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8785813、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5791767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卡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星巴克”、“巴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星巴克”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咖啡商品、咖啡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