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317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61号
申请人:达艾克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1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2619号“LUNENG及图”商标、第3022924号“EVERPRO及图”商标、第5466470号“WUCHUAN及图”商标、第6164167号“ANSFA及图”商标、第22771349号“VVAIVBAO及图”商标、第15175465号图形商标、第5517364号“群峰QUN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情况、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七均未续展,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三、七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