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916156号“UNIC-LITE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73号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6156号“UNIC-LITE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6523号“LITEON”商标、第29938686号“LITEO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系申请人的投资控股人,属于关联主体。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同意出具二者商标共存注册的同意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21585号“LIT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月14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