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471954号“拾谷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34号
申请人:浙江路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1954号“拾谷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3697号“十谷 TEN VALLEY Shi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0153号“拾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拾谷记”部分产品包装及淘宝、微信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普通汉字“拾谷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