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B BARBAR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1559号“IIIB BARBAR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30号

       

      申请人:BARBAROS MOTOR SANAYİ İÇ VE DIŞ TİCARET LİMİTED ŞİRKETİ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1559号“IIIB BARBAR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5135号“BABAROS”商标、第11490902号“BAR BARS及图”商标、第23770883号“BARBAROSS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土机、挖掘机、自动扶梯和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升降设备、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BARBAROS”和包含“IIIB”字样的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