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588054号“北海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太车务(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88054号“北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47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亚太车务(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亚太车务(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恳请我局向其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供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产品包装照片;3、销售合同、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是产品图片复印件,且未标注时间,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均为复印件,且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另据申请人调查,首先,被申请人并非诚信经营企业,曾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还涉及多件诉讼,鉴于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不诚信经营问题,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存在很高的造假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是“富士北海”润滑油,使用的是其注册的第3477216号“富士北海”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第3477216号“富士北海”商标档案信息;2、针对被申请人虚假宣传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被申请人与亚太车务(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4、经过时间戳认证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首页及产品中心页面;5、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及三家购买方进行调查的调查报告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聊城市铭鑫物资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销售发票复印件,显示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柴机油”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柴机油”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与“润滑油、柴机油”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