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甜飘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813100号“甜飘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58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老顽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813100号“甜飘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297577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7637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0036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12271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10147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74463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75991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97635号“香飘飘XiangPiao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54211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20035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012311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509885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0774195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香飘飘”已达到驰名程度,并被司法、行政双重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香飘飘”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八为“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同地区、同行业企业,对申请人企业情况应当明知,其复制、摹仿申请人“香飘飘”品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知名品牌大量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为国内最知名的杯装奶茶生产企业,“香飘飘”已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飘飘”系列商标认驰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慈善活动宣传、广告代言合同电视播放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经销协议、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合法程序获准注册,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不侵犯任何人权利,未损害他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各项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宣传使用材料;
      3、被申请人合作协议及相关票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酸梅汤;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豆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及第29类牛奶、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7年间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及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八于2012年4月27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案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十三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甜飘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为“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香飘飘”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的相应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