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690277号“格瑞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2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申晓卫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凯
      
      申请人因第5690277号“格瑞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11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许可他人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格瑞尼”商标,被许可公司主要为哈尔滨格瑞尼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以前)和哈尔滨格瑞尼室内环境净化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今),该两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不间断使用“格瑞尼”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3、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及哈尔滨格瑞尼产品价格表和代理商提供的证明;
      4、室内空气净化治理协议书及用户证明或反馈;
      5、哈尔滨格瑞尼科技有限公司介绍;
      6、114电话导航业务申请单;
      7、其他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除哈尔滨格瑞尼室内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和股东会议纪要外,其余包含在上述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菌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除霉化学制剂;污物消毒剂;兽医用药;杀昆虫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该商标至今仍在宽展期限内,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哈尔滨格瑞尼室内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表明哈尔滨格瑞尼室内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国内各区域经过代理商销售了格瑞尼品牌空气净化制剂等产品;证据4表明哈尔滨格瑞尼室内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向他人提供了室内空气净化治理服务并销售了空气净化制剂等相关产品等。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故我局合理采信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净化剂;除霉化学制剂;污物消毒剂商品上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证据未涉及除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除霉化学制剂;污物消毒剂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故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除霉化学制剂;污物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