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872700号“SIJPO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57号
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馨厨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872700号“SIJPO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公司股东,申请人系中国餐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其“苏泊尔SUPOR”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树立极高知名度, “苏泊尔及图”、“SUPOR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高压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第930858号“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1835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8732号“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1378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27882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01449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42501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042502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631116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应当给予其较宽的保护。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苏泊尔SUPOR”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苏泊尔SUPOR”商标相关注册、使用及管理情况;
2、申请人“苏泊尔SUPOR”商标所获荣誉、主要经济指标、宣传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4、申请人科技创新情况;
5、申请人维权打假记录;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圣帝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经核准,于2019年2月6日转让予中山市馨厨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灯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4、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19872700、11485326、11484545、12631116、12631134、12836386、12836391号“SUPOR”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鉴于是否援引前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赘述。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IJPOOR”为英文商标,无固定含义,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SUPOOR”,与各引证商标英文部分“SUPOR”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促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