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琉荟CELEBRITY we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892838号“名琉荟CELEBRITY we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67号

       

      申请人:何镇虹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2838号“名琉荟CELEBRITY we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2311号“CELEBRITY TAI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03804号“Celebrity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709239069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本为面向市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事实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已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已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认读文字“CELEBRIT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CELEBRITY TAILO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四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