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门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648455号“长城门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77号

       

      申请人: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8455号“长城门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606号“长城及图”商标、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第6148892号“长城及图”商标、第6658266号“长城 SUS30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长城门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