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251344号“天天洽洽 TIAN TIAN QIA
Q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3号
申请人一: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灵隐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1251344号“天天洽洽 TIAN TIAN QIA Q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的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17360385号“洽洽坚果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60007号“QIA Q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7486号“洽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58194号“洽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两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获奖材料;两申请人品牌产品信息;两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一年度审计报告及企业年度报告;两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销售等材料;相关判决书及商标曾被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活动物、植物、树木、谷(谷类)、植物种子、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水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肉干、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坚果(水果)、未加工谷种、玉米、龙虾(活)、蘑菇菌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活动物、植物、树木、谷(谷类)、植物种子、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坚果(水果)、未加工谷种、玉米、龙虾(活)、蘑菇菌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天天洽洽 TIAN TIAN QIA QI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洽洽”、“QIA QI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一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一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