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漢酵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965524号“大漢酵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3855号重审第0000000700号

       

      申请人:大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大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心绮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铭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3855号《关于第13965524号“大漢酵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41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行终86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大漢酵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麦乳精、软糖(糖果)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酵素”成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大漢”与“酵素”组成,酵素是利用动植物、菌类等为原料,经过发酵工艺制作的含有特定生物活性物质的产品。当前,食用酵素是酵素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公众虽然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麦乳精、软糖(糖果)商品的配料成分等质量特点有相对稳定的认识,但不排除上述商品可通过改变部分配料成分改善其营养价值、口感效果以满足消费者需求。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麦乳精、软糖(糖果)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中含有酵素成分,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被申请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大漢酵素”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麦乳精、软糖(糖果)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酵素”成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