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145349号“苏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0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正富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0145349号“苏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苏”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奖材料、认证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销售网络图、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缴税证明;
      3.申请人出具的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
      4.检验报告;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类似情况商标裁定或判决;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亦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且在先已有诸多含有“苏”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烈性酒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0期(2019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文件中确认“蘇”商标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苏荷”完整地包含了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烈性酒配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工艺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存,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烈性酒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申请人“蘇”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其知名度便车的恶意。故,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