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317260号“东部文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7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7260号“东部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3226号商标、第17335533号商标、第13309965号商标、第24476510号商标、第34564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参加活动图片、申请人公众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书法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