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4138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59号
申请人:昆明俊奥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3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3542号“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30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15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亦可以共存。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果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