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365609号“蘇境 memorio hot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安境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1365609号“蘇境 memorio ho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第18045964号“蘇”商标、第13959732号“蘇”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苏”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证据材料;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纳税证明、检验报告;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证明;“苏”牌酒产品荣誉证书;相关报道材料;申请人分公司介绍;其他案件法院判决、其他案件决定书;申请人在安徽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注册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且争议商标“蘇境 memorio hotel”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苏”、“蘇”、“蘇SU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酒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