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特斯VA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004449号“万特斯VAN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446号

       

      申请人:欧阳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4449号“万特斯VA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51510号“万斯特”商标、第6753456号“万特鞋业”商标、第5257380号“万菲斯特”商标、第8049568号“VANTYS”商标、第8102031号“万斯WANSI”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17197144号“万斯”商标、第17856621号“万斯”商标、第19882402号“万斯WANSI”商标、第20040656号“万斯”商标、第22047799号“万斯”商标、第32288371号“万斯WANSI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