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654733号“母婴酒店 母婴事兴则国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04号
申请人:杏林护理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话事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4733号“母婴酒店 母婴事兴则国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2838号“酷亿博及图”商标、第6233715号“母婴热线及图”商标、第15655049号“母婴食坊及图”商标、第17097245号“母婴之家及图”商标、第20327330号“母婴坊”商标、第4991705号“母婴之家”商标、第15128885号“母婴之家及图”商标、第22908143号“母婴空间”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文字、图形等内容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母婴酒店 母婴事兴则国茂”和图形构成,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话市场营销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