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496845号“ArcSof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32号
申请人: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虹软(杭州)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6845号“ArcSo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6948号“ARCSOFT SHOWB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7959号“ARC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7960号“ARC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已经向贵局提交名义变更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8058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77640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64836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88197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52348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56574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021455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70313号“ARC FLASH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494961号“A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18004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33607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284445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9868532号“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915410号“SURYA 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0816740号“当虹科技 ARCVIDEO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875297号“ARCV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4082501号“ARCS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3556号“ARCSOFT SHOWBI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963558号“ARCSOFT DVD SLIDE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义已经由虹软(杭州)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已经归于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十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二十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二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R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二十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自动指示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光学纤维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用于操作陆地车辆的清洗和/或清洁和/或彻底清洗和/或干燥和/或抛光的机械、器具、装置和设备的硬币、筹码、代币、或者卡启动的装置、器具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电视遥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镜(光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指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二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