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914061号“大地传播DADI Medi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91号
申请人:大地影院(香港)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地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科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914061号“大地传播DADI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20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大地娱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2日至2018年04月11日(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欧科蕾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所有人通过自身和其他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在公司自身及与他人合作中,均大量商业使用了本案复审商标,构成商标法下标准意义的商业使用和要件,属于对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且至今复审商标一直被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件;2、标牌制作合同及发票、财务凭证、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情形及时间证明等;3、电影贴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合同贴片影院名单、商标授权书;4、影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书;5、大地传播及大地影院集团官网页面及视听许可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故答辩人对申请人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所显示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故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缺乏证据关联性。再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影视播放,属第41类指定服务项目,而非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第35类的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虽然一些标识是以横向排列的图形和文字组合,但图形部分以及文字部分与复审商标中的内容没有任何不同,这种使用方式等同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三份电影贴片广告发布合同中,两份是为地产公司做的贴片广告,另一个是为中影公司帮助发行的《美国队长3》做广告,这些显然都属于广告服务项目,只有广告之后的正片播放才属第41类的电影放映服务项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侧面证明了大地传播网站的设立和内容提供的合法性,同时也证明了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链真实、完整、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符合要求的地域和核定项目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应当予以全部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地娱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演员的商业管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专用权止于2024年2月13日。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名义经我局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核准,变更为大地影院(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与大地娱乐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主体。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对复审商标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授权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电影贴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合同贴片影院名单、影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在“广告发布”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交了标牌制作合同及发票、大地传播及大地影院集团官网页面及视听许可证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发布”等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广告发布”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演员的商业管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演员的商业管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