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225399号“铭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72号
申请人:仙桃铭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25399号“铭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3407号“铭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2611号“金铭达 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91677号“达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1680号“达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91692号“达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铭达”与引证商标二“金铭达”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文字部分“达铭”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半成品木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成品木材商品以外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塑料或橡胶地板砖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成品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