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335835号“幸福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幸福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国强
      
      申请人因第13335835号“幸福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8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情况;
      2、荣誉证书;
      3、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图片;
      5、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的合同及相关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公司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荣誉证书,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为申请人的财务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证据5中广告合同及发票系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其公司的宣传情况,并不属于申请人对“幸福西”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资料。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