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769546号“榴芒小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76号
申请人: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69546号“榴芒小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0161号“榴芒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98790号“榴芒熊CAK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月饼、可可饮料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榴芒小熊”构成,其中“榴芒”一词与“流氓”同音,指定使用在饼干、甜食等商品上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