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483515号“OR BY ORYAN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83515号“OR BY ORYAN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97号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9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包含了眼镜、动画片等项目的发票;
2、相关展览合同、发票;
3、与广告有关的发票若干。
我局于2019年12月16日将上述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眼镜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相关发票表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冠以复审商标的眼镜、动画片商品向他人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两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眼镜、动画片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上述证据1并未体现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动画片两项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八项商品有关的内容,上述证据1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八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八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2、证据3均未体现与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的内容,故上述证据2、证据3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