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2599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4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费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525992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冠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259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472号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W01347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由被授权使用人景坚电器(东莞)有限公司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材料;
      2、订单合同五份;
      3、外文产品介绍材料一份;
      4、中文产品介绍材料一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4月3日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材料本身不能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证据4的产品介绍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证据2的订单合同在无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能够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述合同本身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