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UENT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0246H号“FLUENT DESIG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03号

       

      申请人:MICROSOF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0246H号“FLUENT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6369593号“流畅FLU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FLUENT DESIGN”,其中文含义可理解为“流畅的设计”,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