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ER ACOUST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5880474号“VIPER ACOUST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35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880474号“VIPER ACOUST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9021165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0099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19412号“VI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24921号“V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主体资格增加;百度百科对申请商标的介绍;申请人专利情况;审计报告;纳税情况;相关知名度报道;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电子信号发射器、电测量仪器、电缆、蓄电池商品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VIPER ACOUSTIC”,其中文含义为“蝰蛇音效”,与引证商标一“蝰蛇”、引证商标四“VIPer”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CD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WIFI音乐盒;扬声器音箱;录音装置;振动膜(音响);麦克风;照相机(摄影)商品与一、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CD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WIFI音乐盒;扬声器音箱;录音装置;振动膜(音响);麦克风;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 颖
    刘中博

    2020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