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IJING GUOAN FOOTBALL CLUB GUO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652656号“BEIJING GUOAN

    FOOTBALL CLUB GUO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44号

       

      申请人:北京中赫国安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2656号“BEIJING GUOAN FOOTBALL CLUB GUO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92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并非仅由“BEIJING”构成,其整体明显有别于单独的“北京”的含义,申请商标主要为申请人使用在足球俱乐部有关服务上的商业标识,而基于足球俱乐部的行业地域性等特点,申请商标中的“BEIJING”指向“北京”,其属于客观描述申请人地域和申请商标标识的真实情况,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百度百科及官网、微博、微信资料,中国足球俱乐部简介及部分球队队徽资料,在先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已注册商标档案,在先含有“BEIJING”或“北京”的已注册商标列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BEIJING”仅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申请商标整体明显有别于“北京”地名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无线电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