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815569号“HBLI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51号
申请人:河北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5569号“HBLI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7177号“H Holida”商标、第6003884号“HOL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尚未超过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HBLIDA”与引证商标二字母“HOLIDA”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车轮、自行车、搬运手推车、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字母“HBLIDA”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尚未超过一年。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