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林维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991056号“科林维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52号

       

      申请人:陕西国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1056号“科林维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3791号“科林道尔”商标、第36661267号“科林格尔”商标、第19194224号“科罗维尔 KOLOWOLL”商标、第16544027号“科搏维尔KEBOWEIER”商标、第654407号“科林kelin”商标、第1421551号“科林kelin”商标、第13023090号“科林k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科林维尔”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汉字“科林道尔”、“科罗维尔”、“科搏维尔”均仅有一字之差,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七汉字“科林”,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水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