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497509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78号 - 申请人:成都超凡谷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比比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4975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78号

       

      申请人:成都超凡谷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比比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97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已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转让给成都超凡谷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成都超凡谷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服务”等内容,也不实际经营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因此不构成“商标代理机构在超出其代理服务外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的情形,不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转让前的所有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商标已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受让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但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任意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原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