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429362号“OUTL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81号
申请人:奥特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杜比音响器材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8429362号“OUT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OUTLINE”已成为申请人公司和商品的标志,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人是“OUTLINE”商标和商号的创始人和所有者,被申请人抄袭冒用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三、申请人的“OUTLIN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国注册和使用,在相关市场上非常驰名,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被申请人抢注“OUTLINE”商标,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五、被异议人公司名称广州市花都区杜比音响器材厂冒用美国杜比实验室特许公司的商号和知名商标“杜比”,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美国杜比实验室特许公司的知名商标“杜比”和“DOLBY”混淆近似的商标“Dube-acoustics”,指定使用在扬声器等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中国广东省鹤山市真明丽国际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和销售申请人产品的许可证明及中文译文;2、申请人与番禹华汇音响顾问有限公、广州肯帝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分销协议》及译文;3、相关发票;4、刊载于中国大陆出版物的“OUTLINE”商标和商品的广告和活动报告;5、“OUTLINE”商标商品参展照片;6、百度百科介绍;7、相关商标信息;8、第19012543A号商标注册信息;9、奥特兰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售“OUTLINE”商标品牌商品的财务账目;10、奥特兰有限公司与广州首善系统集团指定首善系统集团成为其在中国、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唯一分销商;11、奥特兰有限公司的“OUTLINE”音响及相关商品在中国深圳欢乐谷水上世界安装启用,及“OUTLINE”音响和相关商品在真明丽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现场演示和研讨;12、奥特兰有限公司及其“OUTLINE”商标品牌和商品成为中国企业合作商及合作商标品牌;13、广州浩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帝肯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等中国分销商在中国市场为“OUTLINE”商标品牌音响及相关产品发布广告和参加展览会;14、中国杂志对奥特兰有限公司的“OUTLINE” 商标品牌和商品以及相关音乐盛事的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的词语,具有独创性;二、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授权书、发票及网上平台店铺信息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机;C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第19012543A号 “OUTLINE”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件“OUTLINE及图”、“欧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番禹华汇音响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帝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分销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音箱、电源模块等商品上使用“outline”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outline”商标外文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OUTLINE”注册在与音箱、电源模块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扬声器音箱;电池等商品上难为巧合,且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件“OUTLINE及图”、“欧狼”商标,其中第31020504、36829500号“OUTLINE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在案证据中使用的“OUTLINE及图”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以排除其存在复制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可证明其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2月5日,其商号为“OUTLINE”。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番禹华汇音响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帝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分销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音箱、电源模块等商品领域上使用“outline”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outline”商号外文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OUTLINE”注册在与音箱、电源模块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扬声器音箱;电池等商品上难为巧合,且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件“OUTLINE及图”、“欧狼”商标,其中第31020504、36829500号“OUTLINE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在案证据中使用的“OUTLINE及图”商号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争议商标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电池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