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MARTI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6069337号“DR.MARTI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88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鼎一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6069337号“DR.MART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AIRWAIR DR. 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5214028号“马丁MA 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三、四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三、“DR. 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或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份证据目录,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度的鞋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领域上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