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5203368号“闪电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全达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科之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03368号“闪电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00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出现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撤三的行为具有阻击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许可人经营合同、发票、经营照片;3、被申请人活动照片;4、被申请人所获奖项;5、申请人恶意行为。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上述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逾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其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在广告等服务上对“闪电狗”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易创广告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2的合同中体现的标识均为“Echange易创闪电狗”,其凸显的均为“Echange易创”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其提交的发票中未体现商标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图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未予广告合同、发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据3未能体现形成时间。证据4获奖证明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均不能单独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