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7808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94号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0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6715号图形商标、第32191634号图形商标、第23778543号“鑫姑田及图”商标、第22516274号图形商标、第21160393号图形商标、第16817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产品照片、产品介绍、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面包、食用淀粉、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糕点、地瓜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