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922942号“威森啤酒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11号
申请人:北京威森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2942号“威森啤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6971号“威森格调尚品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威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