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484578号“NOURISH BOOY&SOUL
mara SEAWE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09号
申请人:凯尔特海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4578号“NOURISH BOOY&SOUL mara SEAWE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第5295953号“玛拉 MARA及图”商标、第16633443号“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0类)国际注册第1142163号“TENUTA M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三、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ara”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MARA”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食用海藻、干食用海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剁碎的番茄、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ara”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MARA”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海藻(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SEAWEED”可译为“海藻”之意,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不含有海藻的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