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482880号“AND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16号

       

      申请人: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82880号“AND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7741号商标、第6497746号商标、第95857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先系列商标查询单、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举办的品牌宣传合同、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NDAS”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ANODAS”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