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677225号“途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29号
申请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77225号“途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4360号“途翼”商标、第12159264号“翼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审理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资料;相关公证书;途虎养车网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博客相关资料;申请人淘宝旗舰店相关网页;其他相关网页资料、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680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2月21日